案例普法 | 游客在自由活动中受伤,旅游经营者要担责吗?
随着旅游消费升级,包含自由活动时间的新型跟团游模式日益普及,游客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受伤的纠纷也随之增多。实践中,旅游经营者常以 “活动系游客自行安排” 为由主张免责,而游客则认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对责任认定争议不断。这类纠纷不仅关乎游客的人身权益保护,也影响旅游行业的规范发展,如何界定旅游经营者在自由活动期间的责任边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万辩 · 基本概念
旅游服务合同:指旅游经营者与旅游者约定,由旅游经营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费用的合同。其核心特征在于旅游经营者对行程安排、安全保障等方面的主导性,即使包含自由活动环节,经营者仍需在合理范围内履行相应义务,区别于单纯的中介服务或信息提供关系。
安全保障义务:指旅游经营者在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包括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进行提示和说明,在发生危险时及时救助。该义务并非无限扩大,而是结合旅游项目风险、目的地环境、旅游者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是旅游经营者的核心法定义务之一。
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在此期间,旅游者对行程安排具有较大自主权,但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并未完全免除,仍需尽到必要的提示、救助义务。
万辩 · 案例分析
争议焦点
旅游自行安排活动期间的认定以及旅游经营者的责任确定。
案情概述
2022年8月,栗某通过某旅游公司发布的微信公众号推文报名了其组织的为期五天的草原自驾活动并支付了活动费用,某旅游公司为栗某提供了自驾游意外险。某科技公司为某旅游公司提供俱乐部系统技术服务并代收活动费用。宋某系某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为某旅游公司的活动在抖音、微信等平台进行宣传。栗某与朋友跟随团队自驾到沙漠前,领队通过微信群公告和对讲机介绍沙漠的娱乐项目,并告知其中的沙漠越野车项目系赠送项目,并提示有高血压心脏病之类以及年龄过小的伙伴不要参加该项目。栗某在体验赠送的沙漠越野车项目之后又自费体验了同一经营者运营的沙地摩托项目。在体验沙地摩托项目的过程中,栗某在翻越陡坡时受伤,导致骨折,花费医疗费1万余元,其伤情被鉴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之后,栗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交通费等损失。
诉辩意见
原审原告(栗某):某旅游公司作为旅游活动组织者,未充分履行安全提示和救助义务,导致其在参与旅游相关活动中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某科技公司及宋某作为活动关联方,应共同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某科技公司、某旅游公司、宋某):栗某受伤系在自行安排的自费活动中发生,并非旅游公司安排的项目,且已对赠送项目进行安全提示,已尽到相应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旅游公司的领队将栗某等自 驾游团员引领至目的地后,给予团员自由活动时间,由团员自行安排游玩项目、自行组队议价并直接向项目经营者支付费用,应认为栗某系在自行安排活动期 间受伤。某旅游公司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者、旅行线路的安排者,对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做出说明或警示,并在事故发生后进行及时救助,否则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旅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栗某损失172984.31元
二、驳回原告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案例来源
文书名:《栗某诉某科技公司等旅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万辩 · 实务建议
在新型旅游合同纠纷中,即使游客处于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并未完全免除。法院会结合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审查经营者是否尽到风险提示、事故救助等义务,而非简单以 “自由活动” 为由免除责任。对于旅游经营者而言,需在自由活动前充分评估项目风险,进行明确的安全提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开展救助;对于游客而言,在自由活动期间也需提高自身风险意识,根据身体状况选择合适项目。
若遇到旅游受伤纠纷,双方应首先固定相关证据,包括行程安排、安全提示记录、事故发生经过等,必要时可申请专业机构鉴定伤情及损失。若对责任认定或赔偿金额存在争议,建议尽早咨询专业律师,结合自身情况选择协商、调解或诉讼等维权路径,避免因证据不足或程序不当导致权益受损。
万辩 · 法条速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九百九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第七条第一款: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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