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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款旅游行为证据指引(试行)

admin2026年02月17日 10:03:00国内旅游目的推荐3
公款旅游行为证据指引(试行)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 2023年11月20日印发

为准确把握公款旅游行为的基本取证标准,进一步规范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中对该类行为的证据收集审查认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  对公款旅游行为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要求。

第二条  公款旅游行为证据指引是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案件中,针对公款旅游行为认定应当收集审查哪些基本证据以及如何收集证据的规范,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具体化和规范化。

第三条证明公款旅游行为,应当围绕公款旅游行为类型、具体违纪违法事实、相关人员责任区分、公款性质认定等四个方面收集审查证据。

第四条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等有关规定,结合实践,公款旅游行为一般包括以下类型:

(一)直接组织、参加公款旅游;

(二)借公务差旅之机或者以公务差旅为名变相旅游,包括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参加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旅游;擅自改变公务活动的路线、行程,借机旅游;

(三)接受管理和服务对象安排的公款旅游;

(四)无出国(境)公务,组织或者参加到国(境)外公款旅游,包括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参加会议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

(五)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旅游,包括以虚报出国(境)公务等方式骗取出国(境)批准;将一个团组拆分为若干团组等违反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管理规定;以伪造个人身份、资料等形式安排与出国(境)公务无关人员出国(境)旅游;

(六)其他违反规定公款旅游的行为。

第五条  公款旅游违纪违法事实,应当围绕以下方面收集审查证据:

(一)证明被审查调查人的主体身份,包括是否具有党员、公职人员身份,所在单位性质,职权职责范围,受处分处罚情况等;

(二)证明公款旅游的具体经过,包括发起、组织及策划过程,参与人员、时间、地点、行程、次数等,公款的来源、数额、报销方式及经过等,公款旅游的后果、不良影响等;

(三)证明被审查调查人的主观故意,即明知其公款旅游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仍故意实施该行为;

(四)证明被审查调查人在公款旅游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分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

(五)证明影响公款旅游行为认定或者从宽从严情节的其他证据。

第六条  证明被审查调查人主体身份,重点收集审查以下证据:

(一)证明被审查调查人系党员、公职人员主体身份的书证,一般包括入党志愿书、职务任免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证明等,对于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等身份材料及户籍、身份证复印件等,如已在干部任免审批表中反映的,可以不调取;

(二)被审查调查人系公务员或者参公管理人员的,不需收集调取其所在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

(三)被审查调查人系在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收集证明其所在单位接受授权或者委托的证据,该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

(四)被审查调查人系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收集证明其所在单位性质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其本人任职情况的任免文件、会议记录、批准决定、劳动合同等;

(五)被审查调查人系在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的,收集其所在单位的“三定”方案、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行业资质证明等;

(六)被审查调查人系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的,收集证明其身份的选举结果公告、批准文件、任免文件以及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通知等;

(七)被审查调查人系其他依法履行公职人员的,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委派性人员、临时组建机构中代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等,收集证明其行使公权力、履行公务的批准文件等;

(八)被审查调查人系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的,收集证明其所在原单位及任职单位性质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委派单位与受委派单位之间关系的书证,证明被审查调查人任职情况的委派决定文件、任免文件等;

(九)被审查调查人系国家机关聘用人员的,收集其岗位聘用合同、聘用手册等;

(十)被审查调查人系退休、离职、返聘等公职人员的,收集其退休、离职审批表、返聘协议、工资发放记录等;

(十一)收集证明被审查调查人职权职责范围的证据;

(十二)被审查调查人曾经受到处分、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等情况。

收集证明被审查调查人主体身份及职权职责范围的证据,应当收集证据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副本或者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印章,注明与原件相符及原件存放地点。书证收集人应当签名并注明收集时间。

第七条  证明公款旅游行为违纪违法事实,重点收集审查以下言证:

(一)被审查调查人、人事部门人员等关于被审查调查人的身份及职权职责范围的证言;

(二)被审查调查人、参与人员等关于证明被审查调查人主观动机和目的,是否具有明知违反规定而故意为之的主观故意的证言;

(三)被审查调查人、参与决策人员等关于证明相关人员在公款旅游行为中地位、作用的证言,包括公款旅游的发起、决策、组织过程,是由个人提议、决定还是集体研究决定,具体分工、实施情况,经办人员与经办情况,以及借何种名义、方式掩盖公款旅游事实的相关证据等;

(四)被审查调查人、经办人员、参与旅游人员等关于旅游具体安排的证言,包括公款旅游的具体时间、地点、行程、次数,参与人及参与情况等;

(五)被审查调查人、财务人员等关于公款支出和报销情况的证言,包括资金来源、数额、支付方式、过程等;

(六)被审查调查人、参与人员等关于公款旅游造成的影响等情况的证言,包括是否造成不良影响、具体知情范围、是否有举报等;

(七)举报人、旅行社经办人员等其他知情人关于对公款旅游活动了解情况的证言。

第八条  证明公款旅游行为违纪违法事实,重点收集审查以下书证:

(一)证明公款旅游发起、决策、组织具体过程的相关书证,包括请批件、函件、邀请函、会议纪要(记录)、行程及活动安排、总结报告等;

(二)证明公款旅游过程中费用结算的相关书证,包括机票、车票、景点门票、发票、收据等;

(三)证明用公款支付的相关书证,包括银行凭证、财务记账单、报销凭证、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单位出具的说明材料等;

(四)证明公款旅游行为违反规定的相关书证,包括关于公款使用管理的具体规定、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管理规定、公务差旅报销制度规定等;

(五)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还需收集出入境记录以及申请出国(境)的相关材料等;

(六)根据案件情况,视情调取景区是否收费、景区等级等其他书证。对于调取的上述书证,应当向被审查调查人及相关人员出示和确认。

第九条  视情收集审查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主要包括反映公款旅游违纪违法事实的录音录像、照片、通话记录、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以及通过电子数据形式或者使用第三方网络支付方式结算的电子数据等。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过程中不得编辑、增加、删改,可以采取截图、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并交相关人员确认。相关证据应当体现与案件的关联性,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视听资料,控制知悉范围并注意保密。

第十条 证明被审查调查人公款旅游行为的主观故意,重点收集审查以下证据:

(一)被审查调查人陈述,包括是否明知有直接旅游或者变相旅游的行为、是否实际参与旅游、是否明知直接或者变相用公款支付或者报销旅游费用、对公款旅游行为是否事前参与策划或者事后认可,明知使用公款旅游后是否制止等;

(二)参与人员、知情人员的证言,包括被审查调查人上述明知的表现以及能够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依据等;

(三)相关签批文件、账务凭证等书证以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被审查调查人明知使用公款支付或者报销旅游费用的具体情况。

第十一条  对公款旅游行为中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的认定,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六条关于责任主体区分的规定把握处理。认定公款旅游中相关人员的责任,重点收集审查以下证据:

(一)根据“三定”方案、分工文件等,证明在公款旅游活动中所处地位,包括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还是应管或者参与决策和工作的其他领导班子成员;

(二)结合公款旅游行为的发起、决策及组织的具体过程和具体分工情况,证明对公款旅游行为所起作用,包括系直接决定或者提议,还是授意、指使他人组织公款旅游,或者对公款旅游行为明知而不制止,对有关人员提出的纠正意见未采纳等。

第十二条 证明被审查调查人从宽处分情节的,重点收集审查以下证据:

(一)证明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政务处分问题的证据;

(二)证明配合核实审查调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证据;

(三)证明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证据;

(四)证明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证据;

(五)证明在共同违纪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证据;

(六)证明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纪违法所得的证据;

(七)证明有其他立功表现的证据;

(八)证明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证据。

第十三条  证明被审查调查人从严处分情节的,重点收集审查以下证据:

(一)证明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或者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证据;

(二)证明因违纪受到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没有交代的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证据;

(三)证明强迫、唆使他人实施违纪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证明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违法所得的证据;

(五)证明有其他应当从严处分情节的证据。

第十四条  公款旅游行为中的公款一般是指以钱款为表现形式的公共财产,包括国有资产中的钱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中的钱款,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中的钱款,国有或者集体单位占有、管理、使用的其他钱款。

第十五条  对公款旅游行为,应当准确认定使用公款支付的数额,并依规依纪依法责令相关人员退赔相关费用。对有证据足以准确认定具体数额的,由相关人员全额退赔;对因时间久远、书证缺失等原因无法准确区分和认定具体数额的,由相关人员按照估算数额作主动登记上交处理。

第十六条  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证据足以证明公款旅游违纪违法事实存在,且所有证据都经过鉴别。既防止降低标准,随意取证,甚至孤证定案;也避免机械对照刑事审判关于刑事犯罪的证据标准,不计成本、过度取证。

(一)证据之间关于主要事实和情节互相印证,主要证据之间基本没有无法排除的矛盾,个别细节不一致,不影响事实认定的,可以直接予以认定。

(二)被审查调查人不交代或者交代不清楚的,可以通过其他证据印证证明,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的,可以作出认定。

(三)证据之间关于主要事实和情节存在矛盾,通过进一步核实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以片面证据作为认定依据。基于有利于被审查调查人的原则,给予相应处置。

第十七条  本证据指引具有参考性和指导性,实践中应当结合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形收集审查证据。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来源:方正出版社《纪检监察纪法适用研究 2024年第1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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