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为鉴|收好这份假期旅游法律避险指南

国庆黄金周是大众出游打卡、休闲度假的黄金时段。随着文旅市场持续升温,景区游玩、户外探险、休闲观光成为很多人的假期首选。旅游体验中美好瞬间随处可见,但潜在风险同样不容忽视。野生动物袭击、游乐设施意外受伤、擅自探险遭遇险情等旅游安全事件与相关纠纷屡有发生。




长假出游不踩坑,浦小法来给你划重点!
拆解出游必备法律知识,梳理路上实用避险指南,带你安全玩、文明游、遇事不慌有保障,为你的假期全程护航。

01 景区野生动物互动
文明观览,权责明晰不踩坑
【典型案例】
张某与峨眉山管委会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张某听闻峨眉山的猴子活泼可爱,与人亲近,专程来到峨眉山景区观猴,不顾游客应与猴子保持安全距离的警示要求,进入猴子聚集区逗猴、喂猴,不慎被猴子抓伤。在接受峨眉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峨眉山管委会”)工作人员救护后,张某拨打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旅游环保法庭(以下简称“峨眉山旅游环保法庭”)的旅游纠纷热线电话,要求峨眉山管委会对其进行赔偿。峨眉山旅游环保法庭工作人员接到电话后迅速到达现场,向双方当事人释法说理,开展调解工作。

【调解结果】
峨眉山旅游环保法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控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案涉景区内的野生猴子可以与游客较为自由地接触,景区在游客人身、财产安全方面应当承担更高程度的保障义务。峨眉山管委会虽然设置了栏杆、警示标语等,但并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张某未遵守景区关于保持安全距离的警示要求,进入猴子聚集区逗猴、喂猴,也未完全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同时考虑到张某仅需接种疫苗,不构成伤残等级,由峨眉山管委会补偿张某疫苗费用1000元。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1. 游览野生动物栖息景区时,严格遵守景区警示规定,不投喂、不挑逗、不追逐野生动物,保持安全观赏距离;
2. 遇野生动物靠近不慌张、不挑衅,平稳撤离,避免主动引发冲突;
3. 不慎被野生动物致伤,及时留存现场照片、视频、就诊记录等证据,依法合理维权。
02 高危游乐项目体验

【典型案例】
胡某某诉某旅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9日,胡某某到某旅游公司试营业的某市胡杨林游玩时,租赁景区内的沙滩摩托车骑行,但某旅游公司工作人员未告知胡某某禁行路线等安全事项。胡某某在驾驶沙滩摩托车过程中,从断崖处摔落、受伤。胡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旅游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

【裁判结果】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旅游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详尽地向游客告知注意事项及可能存在的危险,使游客对该旅游项目特别是可能发生的危险有全面了解。在胡某某骑行前,某旅游公司工作人员未详尽告知安全注意事项,未明确骑行路线,致使胡某某对该项目的潜在危险和安全注意事项未能充分了解,最终坠崖受伤,某旅游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判决某旅游公司赔偿胡某某各项损失288231.2元。宣判后,某旅游公司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参与高空、骑行、水上等高危游乐项目前,主动询问安全须知、禁忌事项,仔细阅读项目风险提示;
2. 若经营者未告知风险、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可拒绝参与项目,避免冒险体验;
3. 游玩中因景区设施缺陷、工作人员操作失误、未告知风险导致受伤,可依法主张赔偿。

私闯危险区域,风险自担无赔偿
江某卫等诉某旅游公司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20日,江某卫及其妻徐某仙携家属一行多人至浙江省江山市某景区溯溪郊游,但未购买门票。活动中,徐某仙坠崖身亡,坠亡地点不在景区游览线路范围内。江某卫、徐某仙的亲属认为,江某卫、徐某仙一行在某旅游公司开发经营的景区开展户外活动,由于景区管理不善、设施常年失修、警示标志缺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且无法得到及时救治,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徐某仙一行未购票私自进入景区,未与经营、管理事发景区的旅游公司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从公安机关勘验记录以及现场查勘情况看,徐某仙的坠亡地点位于溪谷险要、人迹罕至之处,无可通行道路或野路,远离景区正常游览范围。旅游公司不存在景区设施维护不到位、未设立禁止区域情形。溯溪系风险性较高的户外活动,活动参与者自身应当充分认识、预判并妥善管控风险。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1. 谨慎打卡网红野生野景、未开放峡谷、野山、无人溪谷等危险区域,不私自脱离景区正规游览路线;
2. 溯溪、瀑降、野攀等小众高危户外项目,务必选择正规机构、合规场地,做好专业防护;
3. 牢记个人是自身安全第一责任人,摒弃“出事必有赔偿”的误区,杜绝侥幸冒险心理。


最美的风景,永远是平安返程的旅途。旅游业的高质量发展,离不开经营者的尽责履职,更离不开游客的文明守法。国庆假期,浦小法提醒广大市民游客:出游既要赏山河美景,更要守法律底线、树安全意识。
案例素材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拟稿:审管办
编辑:崔德立
审核:夏素侠、张海霞
签发:张 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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