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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旅游目的推荐

景区古树名木受损,看护人可诉请赔偿用于修复与公益

admin2026年02月04日 17:07:50国内旅游目的推荐1
景区古树名木受损,看护人可诉请赔偿用于修复与公益
原告:金溪县石门乡某村小组
被告:揭某

单方事故造成古树损坏

2021年8月2日,被告揭某驾驶一辆大型汽车在金溪县石门乡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金溪县石门乡某村小组所有的古樟树损坏。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揭某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揭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宜春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

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

经评估,古樟树损失金额为230840元,原告金溪县石门乡某村小组花费评估费31000元。原告金溪县石门乡某村小组的古樟树为1800年古树,属于重点保护树木,该树的损坏对于村民精神上造成严重的损害。

原告主体争议

金溪县石门乡某村小组对本案诉争古树损失不具有主张赔偿的法定权利或资格,法律并未授权金溪县石门乡某村小组可作为原告就古树遭受损失提起民事赔偿的权利,即原告主体不适格。古树名木均属国家所有,即古树遭受损失属于国家财产遭受损失,在无法律授权的某个国家机关或单位可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时,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均无权对国家财产受损主张赔偿。

赔偿费用使用争议

本案《公估报告》评估的系“樟树保护经费预算约230840元”,即便该费用存在,也并非属于金溪县石门乡某村小组可管理或处分的财产。根据《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古树的保护经费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权限分别安排经费的,如案涉古树为树龄1800年则属于500年以上的古树,系国家一级保护古树,属于省林业部门主管处理的范围,即经费的安排与使用均应由省级林业部门进行处理,并非可由某村小组进行处理的范畴。

具体实际古树损失

案涉古树为国家一级保护古樟树,古树围径10.8米,树高16.6米,冠幅22米,坐落于石门乡金溪县石门乡某村小组村旁,古树砌有树池保护,立有管护告示牌,古树长有四大分枝,一离地5.1米的主枝被车辆撞断,该枝直径1.1米,主枝可见一米见方的树洞。2021年11月2日,经吉林省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评估,古樟树损失金额为230840元。金溪县石门乡某村小组评估花费31000元。

法院做出判决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赣1027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某村小组259840元,扣除某村小组返还给揭某的15639元,余款24420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某村小组返还揭某15639元,该款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某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2)赣10民终2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1.古树受到损失,管护人是否可以作为原告主体进行诉讼。2.古树的损失造成的赔偿用途。
  1. 古树名木受到侵害后,古树名木的管护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2. 古树名木既具有物权财产属性,又承载着历史文化、生态环境等公益性价值。因古树名木受到侵害而获得的民事赔偿款,应当用于古树名木的修复以及与保护古树名木有关的公益事项。
  3.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促使相关部门加强对古树名木赔偿款使用的监督管理。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2021)赣1027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某村小组259840元,扣除某村小组返还给揭某的15639元,余款24420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某村小组返还揭某15639元,该款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某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2)赣10民终2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主体的法律规定

关于金溪县石门乡某村小组对本案诉争古树损失是否具有主张赔偿的法定权利或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作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与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其表现形态来看,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类是原告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另一类是原告自己依法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他人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

结合本案分析原告主体

本案诉争所涉权益为一株树龄为1800年古樟树受到侵害所产生的民事主体请求赔偿的民事权益。因该株古樟树种植年代历史久远,金溪县石门乡某村小组虽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株古树具有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但并不妨碍其作为当地政府确定的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者,在其依法管理养护的古樟树遭到他人侵害时作为原告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的权利。金溪县石门乡某村小组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对原告主体条件的规定,某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成立。

古树是否可以赔偿规定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对古樟树损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针对该项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民事侵权责任主体损坏古树的行为即便涉及承担行政责任,亦不影响其还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者并不冲突。《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就古树名木的复壮、抢救、养护补助等事项,对有关行政机关和管护单位的责任义务进行了规定,但这并不能替代或排除民事侵权主体在损害古树后应当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

结合本案分析赔偿款用途

本案古樟树受到肇事车辆的损害后,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侵权责任,即侵权人应当支付《公估报告》评估的古樟树受损后对其复壮救护所需要的费用。本案受损害的古樟树树龄为1800年,系当地人民政府挂牌认定的国家一级古树,该古树生长于某村小组地域范围内,当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某村小组为管理养护单位,某村小组亦对古树履行了管理养护职责,因此某村小组基于养护管理职责可以享有该赔偿款项的支配权。

法院支持判请的原因

古树名木不同于普通树木,其不仅具有物权意义上的财产权利,更承载着历史文化、生态环境等巨大的公益性价值,即便是古树名木的所有权人,当其因古树名木受到侵害而获得侵权人支付的民事赔偿款时,因其承担着对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职责,应将赔偿款优先用于修复受到侵害的古树名木。古树名木作为自然和人类历史文化的宝贵遗产,是一个国家或一个地区悠久历史和灿烂文化的见证者,在维护生物多样性、生态平衡和环境保护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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