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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合同纠纷】大成台公司V.香境旅游公司-​(2022)闽02民终4483号

admin2024年03月12日 01:25:01国内旅游目的推荐82

判决摘抄:

1.独立保函的单据性、独立性是指独立保函应该遵守单据交易的原则,受益人仅需提交与保函约定相符的文件,即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付款义务。独立保函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受益人及时获得付款并避开卷入基础交易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对付款关系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厦门香境旅游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4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大成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香境旅游投资运营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上诉人福建大成台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香境旅游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境旅游公司”)以及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2)闽0203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成台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驳回香境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香境旅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招投标过程中邀约、承诺等行为的法律性质,与本案独立保函付款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无关联,大成台公司根据招标文件参与投标后,应受到招标文件中关于保证金条款的约束”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招投标过程中邀约、承诺等行为直接影响到双方之间是否成立招投标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独立保函付款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关联性。2.实际上,大成台公司与香境旅游公司之间并未成立招投标合同法律关系,大成台公司也无需受到招标文件中关于保证金条款的约束。二、一审判决认定招标文件合法有效错误。投标须知18.3条及20.6条关于“雷同情形没收保证金的条款”明显违反了上位法规定,不能作为香境旅游公司主张保证金的依据。三、大成台公司没有证据推翻《评价报告》中《信息查重表》《开标记录表》三性的主要原因在于香境旅游公司没有将雷同情形进行公示、告知。《评价报告》中《信息查重表》《开标记录表》的形成不合法,香境旅游公司发出《关于履行投标保证金责任的通知函》不具有事实依据。且香境旅游公司除《信息查重表》《开标记录表》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且在公示信息上并无大成台公司涉嫌雷同一事的公示,说明并不存在投标文件雷同情形、串通投标行为,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四、大成台公司投标行为客观上并未对所投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产生影响。退一步而言,即便香境旅游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招投标活动中有产生损失,但其要求支付2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也过分高于所受到的损失,超出合理范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减免。

香境旅游公司辩称,一、本案系独立保函付款纠纷,而非招投标合同纠纷。1.大成台公司所称招标过程中邀约、承诺等行为的法律性质实际上是合同纠纷的法律性质,与本案的案由无关,大成台公司不要故意混淆投标人和中标候选人的概念。2.大成台公司接受香境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以独立保函形式缴纳竞标保证金,且在整个招标投标过程中未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二、依据独立保函的单据性、独立性,开立人所承诺的付款条件成就,其就应履行付款义务,而无需证明投标文件是否雷同。但香境旅游公司也已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与他人雷同的情形。1.《评标报告》中《九、投标文件雷同情况》显示大成台公司的投标文件在制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的软硬件信息中计算机硬件信息重复内容与他人存在雷同。2.大成台公司并不是能被否决投标的资格主体,所以无需对其进行情况说明及公示。3.大成台公司主张投标须知第20.6条对雷同情形的规定缺乏法律依据,应被视为无效条款错误。三、香境旅游公司自始至终都未曾收取过任何的保证金,也就不存在退还保证金的问题。香境旅游公司一审时主张的是保函开立人支付保证金,依据的是独立保函开立人自身的承诺。

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述称,一、一审诉讼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不应发回重审。关于大成台公司是否构成雷同标,是否应支付保证金等方面的争议事项,应依法予以认定。二、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已依据一审判决向香境旅游公司支付了20万元。若改判驳回香境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应予以返还前述款项。

香境旅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向香境旅游公司支付20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0日,香境旅游公司就“2018年翔安区新店镇大宅村美丽乡村升级版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为200000元,招标文件中投标须知前附表第20项写明,投标保证金的提交的方式为可以使用现金、银行保函、工程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保函、保险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福建省建筑业龙头企业年度投标保证金等五种形式之一提交。投标截止时间为2018年12月3日9点30分,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截止时间后90日历天。投标须知第18.3款约定投标人存在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投标须知第20.6款约定,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开标现场上传电子投标文件的除外;(2)不同投标人的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记录的计价软件加密锁序列号信息有一条及以上相同,或者记录的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招标控制价的XML格式文件或计价软件版本成果文件发布之前的软硬件信息相同的除外),或者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已标价工程量清单XML电子文档除外)编制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中存在一条及以上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如有)、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均相同的;(3)不同投标人的技术文件经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查重分析,内容异常一致或者实质性相同的。

大成台公司参加“2018年翔安区新店镇大宅村美丽乡村升级版项目”的投标,并于2018年12月13日以香境旅游公司为被保险人,向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投保投标保证保险。该投标保证保险约定,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大成台公司参加“2018年翔安区新店镇大宅村美丽乡村升级版项目”投标,向香境旅游公司提供投标保证保险。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承诺,在收到香境旅游公司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香境旅游公司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金额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的款项:……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情形。该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

2018年12月17日,“2018年翔安区新店镇大宅村美丽乡村升级版项目”从福建省评标专家库网络终端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对参加投标的799家投标单位的投标文件进行评标。评标报告中投标文件雷同情况显示大成台公司递交电子投标文件及编制电子投标文件的计算机硬件信息与福建省和中盛市政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中盛公司”)、福建省盛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威公司”)重复,即MAC地址:E0-94-67-39-F5-BB、E0-94-67-39-F5-B7、50-7B-9D-62-3E-59、CPU序列号:BFEBFBFF000506E3、硬盘序列号:WD-WXH1A95D3J2T均相同,视为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第(1)项规定的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形。上述评标报告加盖招标人香境旅游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北京恒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厦门市建筑市场电子签名专用章。

2019年2月15日,香境旅游公司向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发出《关于履行投标保证金责任的通知函》,要求后者履行担保责任,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同月25日,大成台公司向香境旅游公司发出复函,认为给付保证金条件不成立。2021年5月14日,香境旅游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2021)闽0203民初10016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四点:一是基础法律关系;二是诉讼时效问题;三是招投标合同效力;四是雷同标的审查。一审法院对此分别分析论证如下:

首先,关于基础法律关系,香境旅游公司主张本案系独立保函纠纷,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及大成台公司抗辩应为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单载明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大成台公司参加“2018年翔安区新店镇大宅村美丽乡村升级版项目”投标向香境旅游公司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并承诺在收到香境旅游公司书面通知说明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香境旅游公司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的款项。该保函已明确表明开立人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保证在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给付款项,对据以付款的单据明确要求仅为“说明事实”,亦明确了付款最高金额,故案涉保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第三条所规定的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和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且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是独立保函的适格开立主体,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案涉保单为独立保函,同时在庭审阶段向各方释明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独立保函付款纠纷。

其次,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独立保函属于特殊性质的担保而非保险合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香境旅游公司自2018年12月17日评标之日起即知道案涉雷同情形的存在,其于2019年2月15日向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发出《关于履行投标保证金责任的通知函》,诉讼时效因其提出履行请求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此重新开始计算。香境旅游公司于2021年5月14日正式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综前,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再次,关于招投标合同效力的问题。大成台公司抗辩认为其与香境旅游公司并不成立招投标合同关系,故招标文件中的投标须知所载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条款对大成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香境旅游公司主张大成台公司该项抗辩意见系刻意混淆投标人和中标候选人两个概念,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香境旅游公司就“2018年翔安区新店镇大宅村美丽乡村升级版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大成台公司接受香境旅游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按招标文件规定以独立保函形式缴纳竞标保证金,并且在整个招标投标过程中未对招标文件提出异议,所以招标文件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至于大成台公司所称之招投标过程中邀约、承诺等行为的法律性质,与本案独立保函付款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并无关联,在其根据招标文件参与投标后,即应受到招标文件中关于保证金条款的约束,故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投标文件是否存在雷同情形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独立保函的单据性、独立性是指独立保函应该遵守单据交易的原则,受益人仅需提交与保函约定相符的文件,即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付款义务。独立保函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受益人及时获得付款并避开卷入基础交易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对付款关系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香境旅游公司依据书面文件《关于履行投标保证金责任的通知函》向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主张权利,该书面通知与独立保函中要求的单据“说明事实”的要求相符。综前,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大成台公司的投标文件是否存在雷同,并不属于一审法院审查的范围。但与此同时,在各方当事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质并无异议,在案并无相反证据可推翻《评标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香境旅游公司向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发出《关于履行投标保证金责任的通知函》具有事实依据,并尽到了审慎义务。综前,一审法院对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及大成台公司有关案涉投标文件不存在雷同情况等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第三人大成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保函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所载构成独立保函欺诈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独立保函并非针对损害所做赔偿,保函约定付款的最高额为不超过200000元,香境旅游公司据此要求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支付200000元并未超出保函承诺范围,并无不妥,无需证明其损失。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应按照履约保函的约定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关于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提出的在其给付保险金后享有对大成台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系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与大成台公司基于其二者之间的合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独立保函付款纠纷的审理范围,双方可另寻他径解决,一审法院不予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香境旅游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大成台公司前述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与大成台公司虽然以保证保险合同名义确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但该保证保险合同以香境旅游公司为被保险人,且明确约定: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愿意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大成台公司参加“2018年翔安区新店镇大宅村美丽乡村升级版项目”投标向香境旅游公司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并承诺在收到香境旅游公司书面通知说明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香境旅游公司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200000元的款项。该保函已明确表明开立人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保证在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给付款项,对据以付款的单据明确要求仅为“说明事实”,亦明确了付款最高金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第三条所规定的独立保函的形式要件和见索即付的实质要件,在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具有独立保函开立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为独立保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前述独立保函关系的建立,系基于当事人自愿,且并无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约。现香境旅游公司书面向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通知说明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已经符合案涉独立保函条款约定的款项给付条件,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应当严格依约向香境旅游公司支付200000元,对此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本案判决紫金保险厦门分公司支付200000元,从而实质性地形成香境旅游公司没收了大成台公司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下,大成台公司如认为香境旅游公司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并不具备投标文件存在“雷同”的前提条件或没收依据不合法,可另行向香境旅游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大成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大成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仲

审 判 员  胡林蓉

审 判 员  周宗良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丁 超

书 记 员  钟 玲

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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