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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旅游目的推荐

浅析旅游景区的安全事故责任

admin2024年03月04日 17:34:11国内旅游目的推荐83

随着我国旅游业的快速发展和旅游者消费行为的日趋频繁,旅游景区安全问题日益成为制约我国旅游业发展的新“瓶颈”,其严重阻碍着旅游景区的正常发展,也制约着旅游地经济社会的发展。

    旅游安全是旅游的生命线,是旅游经济稳定运行的重要保障。它不仅关系到旅游者的生命财产,而且还关系到旅游目的地的整体形象。本文从旅游景区安全事故产生的原因入手,对景区安全管理的规定、如何应对安全事故及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做以下分析,供广大景区参考。

    一、景区安全事故的原因

    1 旅游者自身因素

    1)安全意识和安全行为

    旅游的本质决定了旅游者出游的主要动机以追求精神愉悦与放松为特征和目的,出游动机更多反映了游客易于留恋于山水风景之间而在精神上放松,心理上宽松,行为上自由,通过游玩以期获得休闲、身心愉悦的目的。与此同时为旅游安全潜在隐患引发为意外的灾害,提供了温床及恣意扩大的空间,例如:烟头的随意扔弃、干旱季节里的野炊、野外烧烤等行为引发山林大火等。

    2)旅游项目与个性体验

    部分游客刻意追求高风险旅游行为,甚至不顾生命安全而去寻求一种危险刺激,包括:极限运动、峡谷漂流、探险旅游、野外生存等在内的一批惊、险、奇、特旅游项目成为流行时尚。传统的被动旅游的方式已不再被满足,而是纷纷转向主动式、自助式、多文化主题的个性化旅游,主观上愿意选择游客相对疏散的景区,强调刺激和动态参与,单独行动。种种超常规的冒险活动极容易导致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

    2 景区管理因素

    1)安全管理人员

    旅游活动涉及方方面面,旅游安全也如此。但是,许多景区管理者往往抱着侥幸的心理,认为事故不会轻易发生,要么为应付相关部门检查而组建一个可有可无的安全管理机构,要么干脆为了节省开支尽可能地减少安全工作人员,在旅游高峰期出现安全工作人员短缺后,便临时抽调一些无任何安全工作经验和安全知识的人员充数,其后果是极其危险的。

    2)安全管理体系

    我国大多数旅游景区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缺乏必备的安全防护设施,也不能把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到日常管理中,例如:一些景区的大型设备,不按标准要求进行安装、试车和检验就投入运营;旅游设施老化,操作失误等人为因素造成的旅游安全事故时有发生。

    3)安全管理手段

    目前,大多数景区仍停留在原始的坐等事故报案或巡逻的阶段,无法对事故的发生进行有效的监控。旅游景区自身地形、气候环境复杂;面积大、人员复杂、游客流动大,不易于防卫,这些都在客观上造成了安全隐患。

    3、社会综合因素

    1)社会安全管理机制

    我国旅游安全管理部门多而复杂,风景区的日常工作涉及多个政府职能机构,如旅游、工商、交通、林业、环保、安监、水利等诸多部门,各部门、机构之间大多没有完全理顺彼此的行政关系,因而导致多头领导、管理错位和混乱。更严重的是由于职责不明,责任落实不到位等原因形成了管理上的“真空地带”。该现状使得景区安全受到威胁,安全隐患问题得不到及时发现和解决。

    2)旅游安全相关法规

    旅游安全管理立法还不完善,一些颇受游客欢迎又对安全需要较高的特殊旅游项目未能纳入安全管理范畴,导致旅游设施安全事故频发。有关旅游的政策、法规相对于旅游经营实践存在滞后性,至今还设有建立起专门的旅游安全法,遇到棘手的问题,只能套用其他相关法律。

    3)旅游安全管理执法

    由于种种原因,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安全制度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目前,我国旅游景区普遍存在重旅游基础建设,轻安全设施建设。这二者的结合使得景区安全隐患无处不在,直接给游客的安全带来了威胁。

    4 其他因素

    导致旅游安全事故的其他因素主要是自然因素,如洪水、泥石流、滑坡、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这些因素在山区型的景区最容易发生。同时也有人为因素,如旅游设施的设计不合理、质量不过关等,往往也埋下了安全的隐患,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因机械故障而造成的事故就时常发生。此外,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由社会环境安全因素引发的群体恐慌、拥挤踩踏等事故也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景区安全责任规定

   (一)景区开放的安全要求

    根据《旅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景区开放的必备条件之一即:“必要的旅游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足安全条件”

    1、景区要有旅游安全设施及制度,主要包括:场所的安全保障,如景区内道路交通、卫生环境、山体、植被、物种或水域、雷电等自然环境危害的防范设备等;设施设备的安全保障,如工程管线、游乐设施设备、消防设施、防灾设施设备等;针对旅游者的安全保障制度等,如治安保卫、安全救护、安全警示标识、安全使用说明、紧急救援配置、景区流量控制等安全制度和预案情况、安全操作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状况及安全培训等。 

    2、景区安全风险评估,是指运用各相关领域的科学、专业方法和手段,系统地分析景区本身及开放接待旅游者可能面临的威胁及其存在的脆弱性,评估安全事件发生的可能性以及一旦发生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景区是否具有针对性的抵御威胁的防护对策有效地保护旅游者。

    安全风险评估主要包括三个步骤:识别景区可能发生安全事故的危害;评估危害的风险;评估控制风险的措施及管理。

    任何景区都可能存在安全风险,就如同任何商品都可能存在风险一样,关键在于景区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是否有针对性地采取了防范措施,使其在通常情况下是安全的,不存在不合理危险。因此,该制度的实施需要政府组织,专业部门、专业人员参与,形成评估机制。

    3、景区要满足安全条件

    这是概括性规定,要求景区开放时,可以做到对旅游者及周边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法律对安全条件有明确规定的,要符合相关规定;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符合标准;没有标准的,要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景区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安全规定

    根据《旅游法》第五十条规定:“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1、保证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是旅游经营者首要、基本的法定义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是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法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作出了与本法一致的规定,可见保证商品和服务的安全性是旅游经营者必须履行的首要义务、基本义务和法定义务。 

    同时,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之间因消费行为也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受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约束。根据双方的合同关系,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要求提供健康、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即适当和全面履行合同。因此,保证商品和服务的安全性也是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的约定义务。当然,如果侵害了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还要承担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 

2、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一是应当依法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许可,如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客运车辆运营等;二是应配备有资质的经营管理和服务人员;三是严格遵守食品、消防技术和设施、特种设备等方面的强制性标准要求;四是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经营和服务机制,加强安全经营和服务培训,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因素有充分的预判和防范能力;五是外购相关商品和服务提供给旅游者时,也应尽到安全保证义务,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查验,由于采购的商品和服务有瑕疵,对旅游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发生安全事故后,景区应该如何应对?

    根据《旅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一)旅游经营者的安全救助和处置义务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的规定: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旅游安全事故主要指涉及旅游经营者或者旅游者的安全事故。发生突发事件或旅游安全事故后,旅游经营者均应履行安全救助和处置义务。

    “立即采取”是指在突发事件或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在知道或应该知道该事件后的第一时间进行相关工作,强调即时性;如果国家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指在规定的时限内。“必要的”指在旅游经营者的能力范围内采取救助和处置措施。由于突发事件和旅游安全事故的复杂性、严重性等,旅游经营者通常没有能力完全承担对旅游者的救助工作和事件处置工作,不适当的处置可能会造成二次损害,因此,旅游经营者应在“必要”的范围内积极采取合理措施来实施救助和处置。

    救助和处置措施主要包括:营救受害旅游者,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旅游者,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应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以及其他应当采取的救助和处置措施。 

二)旅游经营者的安全报告义务 

    突发事件或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及其事故现场的有关人员,包括有关管理人员以及从业人员等,应当立即向有关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不得拖延,以便及时组织抢救。 

三)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者的妥善安排义务 

    对旅游者进行妥善安排的义务也是必要救助和处置义务的一部分。由于旅游经营者对当地环境更熟悉,比旅游者有更强的救助能力和可利用的资源、条件,因此,旅游者在脱离事发现场后,旅游经营者有义务在能力范围内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转移至临时避难所,解决食宿等问题,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及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等,避免旅游者再次遭受伤害。

    四、景区的责任承担

一)行政责任

1、罚款

    《旅游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改正或停业整顿

《旅游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二)民事责任

    1、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旅游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未尽谨慎选择义务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未尽必要的提示救助义务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

    5、例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该罪的主体是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事生产、作业及其指挥管理的人员。只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不特定人员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害的,无论其生产、作业性质,均可以构成该罪。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1)、行为人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既包括国家制定的关于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比如安全生产法等,也包括行业或者管理部门制定的关于安全生产、作业的规章制度、操作章程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往往具有不同的形式。普通职工主要表现为不服管理、不听指挥、不遵守操作规程和工艺设计要求或者盲目蛮干、擅离岗位等。生产管理人员主要表现为违背客观规律在现场瞎指挥,或者作出不符合安全生产、作业要求的工作安排等。

    2)、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引起了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本条规定了“重大伤亡”和“严重后果”两个标准,但只要具备其一便构成犯罪。其中,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地域、时间等情况的不同,一般由相关领域的管理规定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指除重大伤亡事故以外的其他后果,包括重大财产损失等。关于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由于生产领域可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社会影响等综合认定。 

    3、在主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对造成的重大人身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而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而对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本身,则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这对认定本罪没有影响,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一个情节予以考虑。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出于故意的心理状态,则不构成本罪,应当按照其他相应的犯罪定罪处罚。实践中,有些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群众合作经营组织、个体经营户招用从业人员,不经技术培训,也不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直接安排其从事生产、作业,使职工在不了解安全管理规定的情况下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对于生产、作业人员不宜认定为犯罪,但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和经营组织、经营户的直接责任人员,则应当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黑龙江省旅游景区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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