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亚市涉海涉空旅游管理办法
三亚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三亚市涉海涉空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26年2月26日八届三亚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希
2026年3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2026年2月26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 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涉海涉空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涉海涉空旅游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海涉空旅游产业发展和经营管理、安全监管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涉海涉空旅游,是指旅游经营者依托海域、空域,向旅游者提供的观光、休闲、娱乐和体育运动等形式的旅游服务活动。
第三条 涉海涉空旅游管理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科学规划、依法监管、综合治理、安全保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涉海涉空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建立健全涉海涉空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涉海涉空旅游行业发展、形象推广、公共服务和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重大问题。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海涉空旅游管理工作。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办法有关区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做好涉海涉空旅游管理相关工作。
市旅游文化主管部门是本市涉海涉空旅游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涉海涉空旅游的统筹协调、规划发展及监管工作,牵头落实涉海涉空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相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
区旅游文化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涉海涉空旅游的行业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海涉空旅游的监管工作。
财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涉海涉空旅游管理相关工作。
海事、民用航空管理等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涉海涉空旅游的安全监管、通航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依法成立涉海涉空旅游相关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自律作用,强化旅游经营者的主体责任,提升涉海涉空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引导诚信经营,促进公平竞争,规范行业发展。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将涉海涉空旅游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旅游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含涉海涉空旅游专章内容,优化产业布局,促进融合发展。
第七条 本市实施涉海涉空旅游精品战略,培育行业品牌,树立行业标杆;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建设符合市场需求、多样化的旅游产品体系,依托本市特色资源开发差异化产品,创新业态模式。
第八条 市旅游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涉海涉空旅游服务标准化工作。涉海涉空旅游服务领域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市旅游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应急管理等部门,依法推动出台省级地方标准或者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将涉海涉空旅游纳入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范围,用于建设公共服务体系、优化信息管理平台、培养引进人才、引入优质资源、激励产业发展等,促进涉海涉空旅游产业健康发展。
市旅游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涉海涉空旅游产业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精准高效的激励政策,引导和支持涉海涉空旅游产业发展。
第十条 市旅游文化、教育、人社等部门应当协同合作,加大涉海涉空旅游紧缺人才的培养、引进力度,并支持校企合作,为产业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本市涉海涉空旅游经营者与国内外各级各类协会、学校和科研单位等交流合作,引入优质资源,举办相关会议、展览、赛事等活动,增强本市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经营涉海涉空旅游项目,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经营涉海涉空旅游项目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依法应当备案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办理备案。
经营涉海涉空旅游项目依法无需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无需备案,但应当执行相应强制性标准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的编号和名称,并积极配合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经营涉海涉空旅游项目依法无需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无需备案,且国家尚未制定强制性标准的,鼓励旅游经营者主动向其所在地的区旅游文化主管部门登记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涉海涉空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技能证书。法律、法规和规章尚未规定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明或者技能证书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培训考核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涉海涉空旅游相关设施设备标识号牌的公示已有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涉海涉空旅游相关设施设备标识号牌的公示未作规定的,区旅游文化主管部门在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完成信息登记后,应当向旅游经营者发放涉海涉空旅游相关设施设备标识号牌,并督促旅游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或者相关设施设备的显著位置悬挂、张贴、喷涂标识号牌。
第十五条 市旅游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的有关规定,共享获取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相关信息,不得额外增加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负担。
市旅游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三亚市政务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涉海涉空旅游项目信息登记及其相关设施设备标识号牌管理制度,指导区旅游文化主管部门开展信息登记和标识号牌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区旅游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区人民政府和市旅游文化主管部门报告涉海涉空旅游项目信息登记及相关设施设备标识号牌管理情况。市旅游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汇总信息,并会同相关部门不定期抽查核实,确保信息真实、全面和准确。
市旅游文化主管部门发现登记信息存在真实性、合法性或者时效性问题的,应当及时约谈旅游经营者,并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精准开展旅游安全风险监测评估。
第十七条 本市制定涉海涉空旅游领域的推介、激励等政策措施时,依法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适度倾斜。
市、区旅游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官方旅游咨询平台、景区等便于旅游者知悉的渠道,及时公布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旅游经营者、项目、相关设施设备图片、经营区域等信息,并发布相关安全风险和消费风险警示,引导旅游者选择合法合规的旅游经营者。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通过签订旅游服务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向旅游者明示下列涉海涉空旅游经营信息:
(一)旅游经营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专属服务人员的身份信息、从业资质等;
(三)项目的内容、时长、路线、费用明细等;
(四)相关设施设备的信息、注意事项、风险提示以及双方的安全责任;
(五)保险的种类和费用;
(六)旅游经营者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情形;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明示的其他信息。
旅游者发现旅游经营者明示的涉海涉空旅游经营信息与事实不符或者存在违法情形的,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更正或者依法解除旅游服务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市旅游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在显著位置设置涉海涉空旅游项目已开放区域和未开放区域的示意图,公布具体的禁止性、限制性事项及其相应法律责任,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市旅游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涉海涉空旅游经营活动监管会商机制,有效运用“互联网+监管”平台,通过重点监管、信用监管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及时解决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的违法经营问题,维护涉海涉空旅游经营秩序。
第四章 安全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旅游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互联网信息等部门,强化涉海涉空旅游网络信息的监管,协同开展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者的国家安全意识与风险防范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拍摄、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旅游文化、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涉海涉空旅游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管。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协调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相关部门开展涉海涉空旅游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涉海涉空旅游从业人员和旅游者的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涉海涉空旅游从业人员开展经常性安全生产教育、事故隐患排查和应急救助技能培训。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涉海涉空旅游活动全过程监管,及时纠正其从业人员和旅游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防范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旅游从业人员在每次服务前,应当全面检查涉海涉空旅游相关设施设备,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
旅游从业人员在服务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旅游经营者报告。旅游经营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在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经营。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并对旅游者进行安全培训,公示并充分告知涉海涉空旅游项目的安全注意事项和应急措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告示牌、防护设施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特殊旅游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涉海涉空旅游项目经营区域及相关设施设备上安装实时监控设备,并确保监控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国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履行执法办案、处置突发事件等法定职责,查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收集的视频图像信息,旅游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七条 涉海涉空旅游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安全应急救援演练,并将应急救援演练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应当接受旅游经营者开展的安全培训,如实告知与涉海涉空旅游项目直接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安全警示有关规定。
旅游者未取得涉海涉空旅游设施设备操作资质的,应当在已取得操作资质的从业人员陪同下体验,不得独立操作。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者在开展涉海涉空旅游活动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出划定区域开展涉海涉空旅游活动或者违法停靠相关设施设备;
(二)在饮酒、吸毒、疲劳等影响安全的状态下操作涉海涉空旅游相关设施设备;
(三)超载、超速、超时、追逐竞驶、随意投掷物品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涉海涉空旅游活动秩序;
(四)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运物品;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起降点、码头、浮动设施等上下人员;
(六)改造、污损、遮盖相关设施设备标识号牌;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按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的规定,与涉海涉空旅游从业人员或者旅游者驾驶的航空器保持安全飞行间隔,并遵守避让规则。
第三十一条 涉海涉空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旅游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旅游经营者,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并提示旅游者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旅游经营者使用民用航空器开展涉海涉空旅游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责任担保。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者应当密切关注自然灾害预警信息,了解相关区域和时段的安全风险,遵守相关部门发布的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不得擅自开展涉海涉空旅游活动。
因违反相关部门发布的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而发生旅游意外事故,产生旅游事故救援费用的,旅游经营者、被救助旅游者应当依法承担实际产生的救援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为了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在紧急情况下使用涉海涉空旅游经营者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征收征用条例》的规定进行征用和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隐瞒相关事实或者拒绝、阻碍旅游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由旅游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旅游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设定法律责任,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设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海涉空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旅游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三亚市促进低空旅游发展暂行办法》(三亚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和《三亚市水上旅游管理办法》(三亚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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