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考文件划重点∣风景名胜区条例(2026年1月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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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2026 年 1 月修订版)
(2006 年 9 月 1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74 号公布 根据 2016 年 2 月 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26 年 1 月 3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反映重要自然变化、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 / 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省级:具有区域代表性。
第九条 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提交材料:
(一) 风景名胜资源的基本状况;
(二)拟设立范围及核心景区范围;
(三) 性质和保护目标;
(四) 游览条件;
(五)与区内自然资源、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的内容和结果。
第十条 国家级设立流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部门论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省级设立流程: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论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区内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申请设立前需充分协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规划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编制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核心内容:
(一) 风景资源评价;
(二) 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 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游客容量;
(六) 有关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 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 年。
第十五条 详细规划需符合总体规划,按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分类编制,确定建设项目选址、布局与规模,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六条 国家级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意见;必要时进行听证,报送审批材料需包含意见及采纳 / 未采纳理由。
第十九条 国家级总体规划:省级政府审查→省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批(会同多部门审查);国家级详细规划:省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省级总体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省级详细规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规划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总体规划中范围、性质、保护目标、生态保护措施、重大建设布局、开发强度、功能结构、空间布局、游客容量修改,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其他内容修改,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详细规划修改,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修改规划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总体规划届满前2 年,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评估,确定是否重新编制;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
第四章 保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管理机构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居民和游览者均有保护义务。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机构对重要景观调查、鉴定,并制定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 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 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四)乱扔垃圾。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规划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及与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已建设的,按规划逐步迁出。
第二十八条 禁止范围外的建设活动,需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办理审批手续;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选址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九条 下列活动需经管理机构审核 + 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 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 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 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 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符合规划、与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建设 / 施工单位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保护周边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和地形地貌。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风景名胜区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监测;国家级管理机构每年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送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
第五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管理机构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的游览和文化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三十三条 管理机构按规划合理利用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设置风景名胜区标志、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十六条 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禁止在无安全保障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三十七条 门票由管理机构统一出售,价格按价格法规执行;区内交通、服务等项目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经营者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八条 门票收入和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资源保护、管理及区内财产所有权人 / 使用权人损失补偿。
第三十九条 管理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 / 个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在区内企业兼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 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0 万 - 100 万元罚款:
(一) 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
(二) 修建储存危险物品设施的;
(三) 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等与保护无关建筑的。政府部门批准上述行为的,对责任人给予降级 / 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禁止范围外建设活动未经管理机构审核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 万 - 5 万元罚款,对单位处20 万 - 50 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国家级景区内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工程,选址方案未经省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准,政府部门核发意见书的,对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个人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行为的,责令停止、恢复原状 / 补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00 元 - 1 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刻划涂污景物 / 设施、乱扔垃圾的,责令恢复原状 / 补救,处 50 元罚款;故意损坏文物古迹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审核开展设广告、大型游乐等影响生态景观活动的,责令停止、恢复原状 / 补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 - 10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 - 20 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施工单位破坏周边景物、水体、植被等的,责令停止、恢复原状 / 补救,并处 2 万 - 10 万元罚款;逾期未整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七条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规划设立开发区;
(二) 未在 2 年内编制总体规划;
(三) 选择无资质单位编制规划;
(四) 规划批准前批准建设;
(五) 擅自修改规划;
(六) 不履行监管职责。
第四十八条 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降级 / 撤职;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 超容量接客、无安全保障区域开展游览;
(二) 未设置标志、路标、警示标牌;
(三) 从事营利性经营;
(四) 委托行政管理职能;
(五) 允许工作人员兼职;
(六) 审核同意不符合规划的建设;
(七) 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部门已经予以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产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拒不拆除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当事人可在15 日内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1985 年 6 月 7 日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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