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景区(景点)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旅游景区(景点)(以下简称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旅游价格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划内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景区门票价格是指本省行政区内依法设立的,以旅游资源为依托,具有明确的空间边界、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和统一的经营管理机构,以提供游览服务为主要功能的场所或区域,为旅游者提供参观游览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相关服务价格是指景区为旅游者提供的讲解、游乐设施、交通运输(包括观光车、摆渡车、缆车、索道、电梯、游船等)、景区停车场等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实施管理。各级文旅主管部门、景区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职责对景区及其提供的服务实施行业管理。
第二章 定价方式与原则
第五条 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依照景区属性、服务特性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利用公共资源(主要包括世界自然遗产、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水利风景区、文物保护单位、国有珍贵文物收藏单位等)建设的景区门票价格、具有垄断性且旅游者普遍需要乘坐的景区配套交通运输服务(以下简称景区配套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景区配套停车场服务(以下简称景区配套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包括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其他具有同质性或已形成有效竞争的景区讲解服务、旅游者选择性强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
利用非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景区经营者自主定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实行统一管理政策、分级管理,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权限按照《山西省定价目录》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制定全省统一政策,依法制定或调整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国家5A级景区门票价格,指导各地景区价格管理工作。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政策和辖区内景区价格管理工作,依法制定或调整省管以外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辖区内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景区的景区配套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市、县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依法制定或调整景区配套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
第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景区实行目录管理,动态调整,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符合政府定价管理范围的新建景区,自动列入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景区目录。
第八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景区门票价格,应当坚持公益导向,既要有利于增加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又要以规范成本构成为核心,按照主要补偿景区服务和生态环境保护合理成本并适当反映景区价值的原则,统筹考虑景区旅游面积、游览价值、投资规模、服务质量、旅游者流量、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门票价格,实行分类定价。
(一)对保护性开放的国家重点文物和国家自然保护区,门票价格应当按照有利于文物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核定。
(二)除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外,各级宣传、文旅、文物部门归口管理的公共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应当全部向社会免费开放。列入各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博物馆、纪念馆,率先实现免费开放。
(三)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公园要充分体现公益性,实行免费开放。暂不具备免费开放条件的,应当从低核定价格。
(四)按照文旅、林业、文物、宗教事务等部门规定的等级标准,确定合理的门票价格比价关系,原则上较低级别的景区价格应当低于较高级别的同类景区门票价格。
(五)执行政府指导价的景区门票价格可采取最高限价、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等方式。采用最高限价定价方式的,景区经营者在不超过政府规定的最高限价范围内,根据旅游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具体价格水平,并保持价格水平的相对稳定;采用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定价方式且季节性较强的景区,可分别制定基准门票价格及淡、旺季门票价格,淡、旺季浮动幅度应当保持合理比价关系。
第九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景区配套交通运输服务价格,按照有利于保护资源和环境、维护旅游者和景区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核定价格。因安全、环保等确有必要统一乘坐交通工具从景区配套停车场(游客服务中心)到景区大门的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应当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不计利润的原则核定价格。
第十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景区配套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要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区分不同景区、区域、位置、车型和占用时长等,科学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
第三章 政府制定价格规范
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应当严格按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有关政策,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价格决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等程序。
(一)制定新建景区的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按照定价权限可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制定试行价格,试行时间不得超过2年,并在试行价格期满前按程序制定正式价格。
(二)制定或提高景区门票价格及景区配套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意见。
(三)制定或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景区门票价格,应当充分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宗教活动场所代表及有关部门的意见,兼顾各方合法权益。对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不得核定高价门票。
(四)降低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可按有关规定采取简易程序。
(五)景区实行免费开放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不需履行其他定价程序。
(六)景区经营者在不超过最高限价范围内,自主确定具体价格水平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社会公布,并抄送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景区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景区相关资质材料及景区主管部门意见。
(二)景区基本情况,新建景区应当提供建设投资、运营管理等相关资料。
(三)制定或调整的依据、理由和意见建议。
(四)制定或调整的影响分析。
(五)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制定或调整国家5A级景区门票价格的,景区属地的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正式意见。
第十三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景区门票价格及相关服务价格,应当按有关规定开展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
景区经营者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所需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不完整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中止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按照从低原则核定价格。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景区门票定价成本应当严格限定在景区游览区域范围内维持景区正常运营所需的合理支出,主要包括:
(一)自然、文化遗产等资源保护支出。
(二)为旅游者提供基本游览服务所发生的设施运行维护、人员薪酬、财务费用等方面的成本支出。
(三)为旅游者提供基本游览服务所需的固定资产折旧、使用权资产折旧及无形资产摊销费。
景区支出中依法应当由各级政府承担部分,以及与景区正常运营无关的支出,不得计入景区门票定价成本;各级政府提供的补贴和已通过单独收费补偿部分,以及景区特许经营收入,应当冲减景区门票定价成本。
第十五条 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景区门票价格,应当科学合理确定调整期限、幅度和出台时间,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按定价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政务网站或相关媒体向社会公布,同时报告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高景区门票价格应当提前6个月公布。
第十六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景区门票原则上实行一票制,不得设置不合理的“园中园”门票。
对景区内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景点,确需单独设置门票的,依照有关规定,由具有定价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制定门票价格。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和,并保留原单个景点的门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
设置多日(次)有效门票的景区,应当保留单日(次)门票,分别制定价格并保持合理比价关系,供旅游者自主选择。
第十七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景区内(含免费开放的)举办各种临时展览(活动)原则上免费。
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与景区总体游览不可分割、确需定价的临时展览(活动),按定价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临时价格。其他可由旅游者自愿选择参观的临时展览(活动),由景区经营者自主制定临时门票价格,但不得与门票捆绑销售,并提前1个月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价格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景区门票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军人抚恤优待对象、宗教教职人员、消防救援人员、学生等特定群体给予优惠。
(二)鼓励景区结合各自特色和当地实际扩大门票价格优惠范围。可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对多日游旅游者、国内外团队旅游者实行更优惠的门票价格政策。鼓励有条件的景区出台临时降价、优惠价格、延长执行淡季价格时间和参与联票发行以及扩大月票、家庭套票、团体票发行范围等促销措施,支持组织当地居民“本地游”等活动,拉动旅游消费。
(三)法律法规对门票价格优惠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景区除严格落实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价格优惠外,鼓励其参照第十八条规定实行价格优惠,具体优惠方案由景区经营者自主确定。
第五章 价格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景区应当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在其网站、收费场所等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及游览内容、门票减免具体范围和优惠幅度、淡旺季不同门票价格和执行时间范围、收费依据、景区相关服务价格及服务内容、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市场监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
设有通票、联票的景区,应当同时公示通票、联票价格、有效期及游览服务内容。
含有特殊参观点或收费的临时展览,应当同时公示特殊参观点、临时展览门票价格及游览内容。
景区内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降低门票价格或退还对应费用。
境外旅游者较多的景区应用中、英等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标明前述规定的内容,价格一律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景区不得将各种门票、游览服务、保险等捆绑销售,不得价外加价或强制代收其他任何费用。景区不得区别本地外地旅游者设置差别化门票价格。
第二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景区门票及相关服务价格,景区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自主确定,为旅游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并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景区运营管理单位或经营者应当与景区内超市、商铺等经营者以合同约定等方式,综合考虑经营成本、旅游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景区内满足旅游者基本饮水、用餐等需求的商品价格。
第六章 评估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坚持“谁定价谁负责”的原则,自觉履行职责,加强价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门票价格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督,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重点评估景区旅游者数量变化、运营成本变化、收支变化等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对门票价格的意见,根据评估结果,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门票价格。鼓励引入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景区收支监管,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辖区内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景区的门票价格及相关服务价格、收入支出、旅游者数量、免票数量、减轻旅游者负担等情况进行调度分析,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相关情况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与文旅、市场监管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健全会商、联合约谈、执法协作等机制,形成旅游市场监管合力;加强市场监测,关注社会舆情,积极发挥旅游行业协会的职能作用,督促经营者规范价格行为,营造和谐的旅游市场消费环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施行期间国家和我省如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以往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山西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晋价市字〔2006〕4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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