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首例:旅游包车关闭GPS逃避监管,客运企业安全经理/车主/司机被判危险作业罪
裁判要旨
彭某明、胡某军、金某利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从事客运作业过程中关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设施,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彭某明作为某公司的安全经理,多次通过微信、打电话的方式提醒其控制的车辆驾驶员违规关闭直接关系安全生产的监控设备,其犯罪情节并非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单处罚金违背法律规定。
彭某明、胡某军、金某利危险作业案
——全国首例:旅游包车关闭GPS逃避监管,客运企业安全经理、车主、司机3人被判危险作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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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彭某明,男,湖北武汉人,高中文化,武汉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全经理。因涉嫌犯危险作业罪,2023年3月3日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3年3月16日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23年5月17日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4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军,男,湖北省武汉市人,高中肄业,武汉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作业罪,2023年3月3日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3 年5月17日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4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利,男,湖北省武汉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作业罪,2023年3月2日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3年5月17日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4年5月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以来,被告人彭某明在武汉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担任安全经理,负责该公司车辆安全管理。彭某明将其控制的10余辆车挂靠在某公司来承揽运输业务,其中鄂ALY***号大型双层客车系彭某明与被告人胡某军合股经营,胡某军为该车驾驶员。2020年至2023年期间,彭某明为逃避交通运输部门对车辆超速、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法行为的监管,多次通过微信、打电话的方式提醒其控制的车辆驾驶员(含胡某军)违规关闭直接关系安全生产的监控设备行驶记录仪 (GPS设备),致使某公司多次被武汉市交通运输部门通报、负责监控平台的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有效监控。对此,彭某明谎称GPS设备出故障所以没有记录。
2022年12月底,彭某明雇请被告人金某利担任鄂ALY***号大型双层客车的副驾驶,与胡某军一同驾驶该车承担春运期间的旅客运输业务,在此期间,胡某军共12次关闭GPS设备,金某利明知胡某军关闭GPS设备而未予制止。2023年2月中旬,彭某明、胡某军以虚假包车合同申请取得“武汉-温州”的中青旅国际旅行社的包车线路牌,同年2月16日,胡某军、金某利通过关闭GPS设备的方式来隐匿其车辆行程轨迹,驾车从云南省罗平县、贵州省贞丰县运送65名(含2名儿童)旅客到浙江省,胡某军在驾驶车辆途中,关闭车载GPS设备,后换成金某利驾车继续行驶。当日21时许,金某利驾车行驶至沪昆高速芷江路段时,因其驾车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致使车辆撞到路面障碍物,造成车辆失控驶出高速公路护栏冲下山坡,发生了车辆人员受伤、车辆及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事故造成包括胡某军在内的9名乘车人员轻伤或者轻微伤;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鄂ALY***号大型双层客车途经事发路段时车速约为 87km/h(限定速度为80km/h)、鄂ALY***号大型双层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价值为人民币87400元。
案发后,公安民警对金某利、胡某军进行排查询问,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遂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侦查,同年3月2日彭某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3年3月至4月期间某公司已经赔付乘客8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胡某军、金某利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从事客运作业过程中关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设施,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彭某明、胡某军、金某利起同等作用,均系主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彭某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军、金某利在一般性排查询问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彭某明、胡某军、金某利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明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军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利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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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意见
被告人彭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明被判刑后将会影响其小孩的理想和前途,也会造成其家庭的破裂;被告人彭某明在本案中作用轻微,事故发生后勇于担当社会责任,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已赔付事故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彭某明作为民营企业家,其所在企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措施排除事故隐患,主动开展企业刑事合规,已经取得较好整改效果;被告人彭某建明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对于自首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且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彭某明犯罪情节微,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明免于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军在公安机关排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军已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胡某军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军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军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金某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作业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利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金某利犯罪情节较轻,系偶犯、初犯,无前科;被告人金某利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诚恳,案发后,已赔付事故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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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彭某明在武汉某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安全经理,负责该公司车辆安全管理。被告人彭某明将其控制的10余辆车挂靠在某公司来承揽运输业务,其中鄂ALY***号大型双层客车系被告人彭某明、胡某军合股经营,被告人胡某军为该车驾驶员。2020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人彭某明为逃避交通运输部门对车辆超速、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等违法行为的监管,多次通过微信、打电话的方式提醒其控制的车辆驾驶员(含被告人胡某军)违规关闭直接关系安全生产的监控设备行驶记录仪(GPS设备),致使某公司多次被武汉市交通运输部门通报、负责监控平台的湖北天凯风林电子有限公司未能有效监控。对此,被告人彭某明谎称GPS设备出故障所以没有记录。
2022年12月底,被告人彭某明雇请被告人金某利担任鄂ALY***号大型双层客车的副驾驶员,与被告人胡某军一同驾驶该车承担春运期间的旅客运输业务,在此期间,被告人胡某军共12次关闭GPS设备,被告人金某利明知被告人胡某军关闭GPS设备而未予制止。2023年2月中旬,被告人彭某明、胡某军以虚假包车合同申请取得“武汉-温州”的中青旅国际旅行社的包车线路牌,同年2月16日,被告人胡某军、金某利通过关闭GPS设备的方式来隐匿其车辆行程轨迹,驾车从云南省罗平县、贵州省贞丰县运送65名(含2名儿童)旅客到浙江省,被告人胡某军在驾驶车辆途中,关闭车载GPS设备,后换成被告人金某利驾车继续行驶。当日21时许,被告人金某利驾车行驶至沪昆高速芷江路段时,因其驾车超速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致使车辆撞到路面障碍物,造成车辆失控驶出高速公路护栏冲下山坡,发生了车上人员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事故造成包括被告人胡某军在内的9名乘车人员轻伤或者轻微伤;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鄂ALY***号大型双层客车途经事发路段时车速约为87km/h (限定速度为80km/h);经娄底市星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鄂ALY***号大型双层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价值为人民币87400元。
案发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金某利、胡某军进行排查询问,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遂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侦查。2023年3月2日,被告人彭某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3年3月至4月期间某公司已经赔付乘客8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2024年5月14日、16日,经武汉市黄陂区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分别对被告人金某利、彭某明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金某利系初犯,有固定住所,适用社区矫正存在社会危险性较小,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被告人彭某明系初犯, 积极对受害人赔偿,社区明确表示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适用社区矫正存在社会危险性较小,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再查明, 武汉市长江新区六指街甘棠铺社区居民委员会愿意接受被告人胡某军在其辖区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社区矫正对该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胡某军的配偶愿意配合社区对其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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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胡某军、金某利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在从事客运作业中关闭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设施,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作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作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明、胡某军、金某利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彭某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胡某军、金某利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的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明、胡某军、金某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明、胡某军、金某利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 犯罪的危险,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故对被告人彭某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明已赔付事故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彭某明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胡某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军在公安机关排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军已赔偿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胡某军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某军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军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金某利的辩护人唐某卫提出被告人金某利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金某利犯罪情节较轻,系偶犯、初犯,无前科;被告人金某利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诚恳,案发后,已赔付事故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彭某明作为某公司的安全经理,多次通过微信、打电话的方式提醒其控制的车辆驾驶员违规关闭直接关系安全生产的监控设备,其犯罪情节并非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单处罚金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对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明的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明犯危险作业罪 ,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军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金某利犯危险作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庆振
二零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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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子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拒不执行”
(一)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二)虚构重大事故隐患已经排除的事实,规避、千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三)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认定是否属于“拒不执行”,应当综合考虑行政决定、命令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行政决定、命令的内容和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行为人是否具有按照要求执行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四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故隐患”,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以及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认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三项规定的“危险物品”,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确定。
对于是否属于“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危险物品”难以确定的,可以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地市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来源: 两拐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4)湘1228刑初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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