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冲法院】旅游购物遇翡翠纠纷,为何难认“消费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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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购物消费是纠纷较为高发的领域之一,不少游客在跟团购物后,因感觉商品“价质不符”,便认为经营者存在消费欺诈。但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有着严格的认定标准,并非主观觉得“买贵了”就能够成立。
下面,我们结合腾冲法院审理的真实案例,以案释法,明晰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既引导经营者规范经营,也提醒广大消费者理性购物、依法维权,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

案情简介
2024年1月,原告安某在腾冲旅游期间跟团进入被告某珠宝店。经珠宝店店主、店员介绍推荐,安某于当日支付26800元购买一翡翠挂件。2024年6月,安某认为该翡翠挂件在透明度、纯净度、成色等方面与其支付的价格不对等,通过微信与珠宝店“售后”进行沟通,要求退货退款。售后表示已过30天退货期不能退货,安某认为珠宝店采取欺诈手段,隐瞒翡翠挂件的真实情况,虚构翡翠挂件的好处等,诱使其出资购买。后安某多次协商要求退货未果,遂以珠宝店欺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268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告珠宝店对其商品进行宣传、价格标注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即使所标注的商品价格与实际商品价值存在差异,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以自己的认知进行辨别,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购买。并且,原告是亲自在被告实体店铺内通过店员介绍推荐、肉眼观察、实际触摸等方式进行现场购买,通过现场辨认,原告对是否最终购买该翡翠挂件具有选择自由。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应提交证据证明基本事实,但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均为自身的单方陈述,无其他物证、书证等证据佐证,原告虽向相关部门进行过投诉,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再次,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该翡翠挂件为天然翡翠,案涉翡翠挂件的透明度、质地、纯净度、工艺外观等级均处于翡翠分级国家标准确定的翡翠等级范围内,属于翡翠。同时,翡翠分级国家标准,是对翡翠的等级划分,但何种等级应定何种价格并无相关指导价。综上,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的理由不成立,故判决驳回原告安某的诉讼请求。
安某不服,先后提起上诉、申请再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审查后均认为,安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珠宝店曾作出过具体质量承诺,且翡翠制品无统一指导价格,其现场查验后自愿成交系行使自主选择权,原审认定不构成欺诈适用法律正确,故分别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分析
欺诈是旨在引起、强化或维持对方不正确看法之行为。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经历了原《民法通则》中的一律无效;原《合同法》采取无效与可变更、可撤销的二元立法模式;原《民法总则》第148条不再对欺诈对象进行区分,且删除了受欺诈方可要求变更的规定,统一规定欺诈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事由;如今,《民法典》第148条延续了原《民法总则》第148条的规定。实践中,欺诈的认定标准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需要满足以下四个要件: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陷入认识错误和受欺诈人因认识错误作出意思表示。
(一)
欺诈的故意
欺诈人需同时具有双重故意,即使相对人陷入错误判断的故意和使相对人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如果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对于虚伪事实的陈述或隐瞒真实情况是出于过失,则不构成欺诈。
(二)
欺诈行为
欺诈行为,指为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或加深其错误、保持其错误,而虚构、变更、隐匿事实之行为。欺诈行为为非法律行为,故无行为能力人也可以为之。欺诈行为可以由当事人作出,也可以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作出。实务中,常见的欺诈行为有两种形式:一是积极行为。即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事实使之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践中,并非一切虚假的陈述都构成欺诈,应当区分事实与意见。构成欺诈的错误性陈述必须是对事实的陈述,仅仅是对自己意见或者见解的错误陈述不构成欺诈。二是消极的不作为。原则上,此种情形不成立欺诈。但根据《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1条的规定:“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也成立欺诈。”这里的告知义务的来源,主要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诚信原则、交易习惯和特殊信赖等,当事人负有告知义务。
(三)
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陷入认识错误
欺诈行为与受欺诈人的错误判断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受欺诈人的错误判断来源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如果没有欺诈行为,则受欺诈方不会陷入错误判断之中。
(四)
受欺诈人因认识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
受欺诈人的错误判断与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之间须具有因果关系。如在受欺诈人无论如何都已经决定从事相关行为的情形中,就不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对于欺诈的认定标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珠宝店是否构成欺诈。安某认为珠宝店存在欺诈,主要在于“虚假承诺”“价格欺诈”两个方面。
1.关于“虚假承诺”。安某主张珠宝店曾作出过案涉翡翠挂件是“缅甸老种、冰种”等具体质量承诺,但珠宝店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安某在一审审理中仅有其单方陈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一审法院未采信其主张。二审法院因为安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珠宝店在交付案涉翡翠挂件时曾对产地、品质作出过承诺,故未支持安某主张。
2.关于“价格欺诈”。一是安某是亲自到现场对翡翠挂件进行查看,虽然珠宝店店主、员工存在推销、介绍的行为,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销、介绍行为是商家正常的经营行为,在鉴定意见显示案涉翡翠挂件并非假货,属于天然翡翠,且经安某实际查看挂件品质、颜色后,自愿与珠宝店达成买卖合同,应视为安某认可交付挂件的颜色、品质,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当场履行完毕,无证据证明珠宝店存在以次充好、掉包等欺诈行为。二是商品价格除受其内在品质决定外,还受市场供求、营销成本、卖家定价策略及消费者偏好等多种因素影响,法律并不禁止经营者合理利润的获取。本案中的翡翠挂件属于特殊商品,市场并无统一指导价格,在鉴定结论表明案涉翡翠是天然翡翠的情况下,“评估值”也仅为参考性意见,并非认定交易价格是否公允的法定标准。安某在自愿看货、议价后,现场进行了货款支付、货物交付,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整个交易过程是安某行使市场交易自主选择权的体现。在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若仅以购买价高于某一评估价即认定构成价格欺诈,将不当干预市场交易自由,损害交易稳定性和安全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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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陈小山
审批:马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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